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子○○利用招募互助會擔任會首之機會,連續向告訴人庚○○、癸○○、丑○○、寅○○、卯○○○、壬○○、乙○○、辛○○、甲○○、戊○○○、丙○○○、丁○○○及己○○等人,詐取高達新臺幣200萬元之會款。而於事發至今,歷經偵審程序多時,均未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亦未曾就告訴人之鉅大損失給付分文。原審就被告之連續詐欺罪行僅判決有期徒刑2年,實過寬待。
三、本院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如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本件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明知其債台高築,經濟周轉困難,為圖己利,自任會首,以謊稱未參與投標之人得標方式,一再向不知情之會員詐收會款,先後詐取會款高達二百多萬元,致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受有鉅額損害,迄今分文未付,未作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另審酌其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尚屬適當,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自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陳武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q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選任辯護人謝秋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0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子○○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編號2活會會員丙○○○之部分應予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應增加活會會員丙○○○2會」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子○○行為(95年6月間)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67條、第68條等規定,均有修正:
(一)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二)就連續犯條文變更部分: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三)罰金刑加重之適用: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四)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加刑。被告向多數合會之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本件審酌民眾參與合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被告明知債臺高築、經濟周轉困難,為圖己利,仍自任互助會會首,連續召集五次合會,以謊稱未參與投標之人得標方式,一再向不知情之會員收取會款,先後詐取會款高達二百多萬元,致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受有鉅額損害,且迄今分文未付,完全未作任何賠償;另考量被告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至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惟本件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應減刑之罪,並不合於減刑條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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