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3
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18號、5909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於民國95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再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無錢購買機車代步,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並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6年8月11日3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附近,徒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仟元),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96年8月14日9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徒手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4萬元,該車置物箱內放有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臺灣郵政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太平洋百貨吉利卡、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
㈢、於96年8月16日9時15分許,在屏東市○○路○○○號前,徒手竊取己○○所有,由其子 趙朝崑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4萬6仟元),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
㈣、於96年8月17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徒手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
4萬元),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
㈤、於96年9月9日10時許,在屏東市○○路○○○巷1之1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價值約1仟元),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
㈥、於96年9月9日10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號 鍾岡志 住處前,因見鍾岡志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牽至門口,且未拔下該機車鑰匙即進入屋內,乃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丟棄在鍾岡志住處前,並徒手竊取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該輕型機車係庚○○所有,由鍾岡志所使用)。
二、乙○○於96年8月25日11時30分,因騎乘上開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市和洋巷21號前,為警發覺而上前盤查而查獲,且乙○○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製作筆錄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KN9-727號、OWJ-356號重型機車前,即向承辦警員坦承該3次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嗣警方依乙○○之供述,循線起出上開重型機車3部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臺灣郵政金融卡、太平洋百貨吉利卡各1張(業已返還甲○○、戊○○、趙朝崑、丁○○);復於96年9月9日10時10分許,乙○○在鍾岡志上開住處前,甫竊得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旋為鍾岡志發現並騎乘機車在後追躡,乙○○因緊張而行車不穩在屏東市○○路段摔倒,鍾岡志遂將其送醫治療,並報警前來處理,經警在鍾岡志住處前查獲丙○○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再循線起出上開WFS-289號輕型機車及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業已返還丙○○、庚○○、戊○○),始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戊○○、趙朝崑、丁○○、丙○○、庚○○、鍾岡志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照片19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再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6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係於警方詢問是否另涉竊盜案件時,始主動供出尚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KN9-727號、OWJ-356號重型機車,然在被告供出上情前,警方並不知上開3部重型機車係被告所竊取等情,有偵查報告及調查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頁至第4頁),並據公訴人於原審當庭表示被告就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號、KN9-727號、OWJ-356號重型機車犯行,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KN9-727號、OWJ-356號重型機車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確定被告係犯罪行為人前,即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被告就上述車牌號碼000-00
0號、KN9-727號、OWJ-356號重型竊取機車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其所犯上述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素行不佳、甫因減刑出監,仍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於短短1個月內,即任意行竊高達6次,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兼衡其僅高工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尚可等一切情況,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查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3年度訴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94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簡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7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並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7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於95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減刑出監等情,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觀之被告於95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旋即於95年12月23日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及甫於96年7月16日減刑出監,未逾1個月,即再度行竊,且於短短
1個月內即竊取他人機車高達6次,其犯罪頻率甚高,顯見其不知悔改,而有犯罪之習慣,故為防衛社會安全起見,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用以矯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關於強制工作之宣告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竊取車牌號碼000-00│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6號重型機車│刑6月。│├──┼─────────┼─────────────┤│2│竊取車牌號碼000-00│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7號重型機車│刑6月。│├──┼─────────┼─────────────┤│3│竊取車牌號碼000-00│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6號重型機車│刑6月。│├──┼─────────┼─────────────┤│4│竊取車牌號碼000-00│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5號重型機車│刑8月。│├──┼─────────┼─────────────┤│5│竊取車牌號碼000-00│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6號輕型機車│刑8月。│├──┼─────────┼─────────────┤│6│竊取車牌號碼000-00│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9號輕型機車│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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