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7號聲請人甲○○
弄22相對人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4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勞上字第10號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6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富喆┌─────────────────────────────────┐│訴訟費用計算書97年度聲字第297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審裁判費│6,021元│由聲請人預納。│├────────┼──────────┼─────────────┤│二審裁判費│9,032元│由聲請人預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郵務送達郵資│56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5,613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