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之犯罪地係在高雄縣某處及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而被告之住所地為高雄縣○○鎮○○里○○街○○○號(見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居所地則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被告雖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進入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他案,所在地為臺東縣,然被告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岩技所總字第0九三000一一五二號函各一紙附卷可參。故本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已非臺東縣,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黃怡玲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