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702號
原 告 賴綉端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景仁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
附民字第1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其中原告因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
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提出車禍理賠
明細表財損部分之修理摩托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150元及褲
子1件費用2,800元,合計4,95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損
部分所請求費用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
9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上開部分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