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694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7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第三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2年7月2日起至122年7月
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並於95年4月3日變更抵押權權利人為聲請人。嗣相對人於92年7月4日向台北銀行借款2筆,分別為:㈠85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7月4日起至98年7月3日止,約定利息按聲請人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06%計算,另同意隨聲請人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於6個月以上時,改按聲請人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㈡95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7月4日起至98年7月3日止,約定利息按聲請人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另同意隨聲請人牌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規定無須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台北銀行嗣於94年11月10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聲請人。詎相對人自94年5月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債權轉讓公告、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