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0七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縣三重市慈福派出所警員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據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且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金額,至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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