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宜大機車精品店法定代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ACQ四五二二一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宜大機車精品店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宜大機車精品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當天皆在宜蘭地區使用,並未前往臺北,自無在臺北市○○○路、新生南路口違規左轉且經攔檢不停反加速逃逸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本件舉發有誤,爰請依法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明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單憑卷附警掣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九三六三四0七九00號書函各一份所載,固對異議人宜大機車精品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新生南路口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具備合理之懷疑,然警所查悉及舉發之違規機車,究否確為異議人所有之該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尚非無疑。蓋依證人即宜大機車精品店法定代理人 汪瀅瀅 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掛牌在宜大機車精品店,平日均由其使用,警掣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其人在宜蘭,並未騎乘該部機車前往臺北;其與其夫至臺北時均搭乘火車抑或自行駕駛汽車前往,不曾以機車代步。況其家中小孩年紀皆小,最長者目前僅就讀國三,均不會騎乘機車等語,再衡之宜蘭與臺北之距離非短,騎乘機車途經北宜公路之山區地形顯屬費力,若行經濱海公路耗時亦長,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實無摒除便利且舒適之大眾交通工具火車,抑或乘坐空間較為寬敞、長途行駛較不耗費精力之汽車,反選擇需忍受風吹日曬且安全性偏低之交通工具機車代步前往臺北之常理,即徵證人汪瀅瀅之證詞確實合乎常情而可採憑。此外,證人即掣單舉發之員警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是本件除掣單員警單方面之事實行為外,要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補強證據予以證明及佐憑,自難遽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甚明。綜右所陳,本件因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不能證明,且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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