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0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前揭觀察勒戒出所後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凌晨二時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為 警於同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零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五樓(明園賓館五一五室)查獲,並扣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三點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十點四公克);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及其他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查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五號裁定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再連續行為犯同一罪名,檢察官已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自不得就其後之連續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止,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五樓明園賓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用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其下方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0號,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受理),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尚未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二0號(下稱前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0號起訴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被訴於前揭觀察勒戒出所後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凌晨二時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零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五樓(明園賓館五一五室)查獲,並扣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及其他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查獲之犯行,與前案經判刑之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號案件於審理時,亦已調取本件卷宗併予審判);本件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繫屬於本院刑事庭之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有本院收文章戳一枚可按),依前揭說明,即有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八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件既為不受理之判決,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靜茹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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