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八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悛悔,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中午某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點七七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四十九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分別附於偵查卷宗第五十頁及本院卷內)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無加害他人,再參以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點七七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參偵查卷宗內第五十二頁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