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台幣陸萬壹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查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三三五旁之鐵皮屋,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被告三人之供述、當時一同參與賭博之證人 陳清樹 、 林承發 、 范屏烈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及查獲員警 蔣明賢 、 廖英輝 於偵訊中之證詞為證,並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甲○○、乙○○、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動機、目的、公然聚賭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且犯後尤執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扣案之天九牌一副、骰子三顆及新台幣六萬一千八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映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