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二六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代理人 王之俊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四A○五五二二D;附帶息票第十五期至第二十期),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一○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而聲請人亦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登載於民眾日報上,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一○四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二八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均影本)、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民事裁定正本、公示送達新聞紙、,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一○四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七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二八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北院錦文人字第○九三○一○四○八七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明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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