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四三號
原告乙○○告訴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被告甲○○
錦鼎營造有限公司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八千三百六十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甲○○為錦鼎營造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該公司因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工程處之「臺九線123K+000等三處字二八號立奇馬颱風格樑護坡修護工程」,而雇用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上午在臺九線蘇花公路一四零點八公里處,以鋼絲纜索將工程所需之物料吊到山坡上,被告甲○○明知該路段來往車輛頻繁,應注意維護往來人車通行之安全,於吊載物料過程中,應令往來人車暫停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原告駕駛曳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貿然指示曳引車通過,致曳引車頂於通行時遭滑落之鋼索流籠碰撞,造成原告之頭部外傷、頸椎脊髓傷、胸腹部鈍傷之重大難治傷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二十七萬六千一百五十五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元,喪失勞動能力一百三十五萬一千零八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看護標準影本、原告所得扣繳憑單影本。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請求損害賠償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謝佩玲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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