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0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強制戒治;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二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接續其八十九年因所犯之竊盜罪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執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未見悔悟,竟仍基於施用毒品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
六、七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二樓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二十一之一號十樓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公訴所指右揭犯行;又被告於警查獲訊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由原查獲機關送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在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均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闡述綦詳,此為本院審理相同案件本於職務上得知之科學驗證事項,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顯見其在經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無疑義,則被告供承如事實欄施用時間,核與前述科學鑑驗依據相合,足堪憑信。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暨判處罪刑等情,亦有裁定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本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繫屬本院,有本件收文戳可參,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經修正,茲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度均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之相當性,又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受不起訴處分暨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仍未見斷絕毒癮再為施用,惟施用毒品,對於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侵害,暨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孟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