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二五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理人 張瓊文 相對人即債務人 韋宏 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丁○○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公債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二六號民事裁定,提供提存物後,僅聲請就相對人甲○○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就其餘相對人並未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茲因上開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本院九十年度民執洪字第八八七九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均經本院准許在案,且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甲○○行使權利而其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洪字第三二二六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二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九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九四號提存書、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板院通八十九執全洪字第一八九五號通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五六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三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新聞紙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供擔保之聲請人原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惟該公司已於民國八十九年改制為公司組織,公司名稱變更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洪字第三二二六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九五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甲○○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甲○○之存證信函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三號准予公示送達並經聲請人刊登於報紙,惟相對人甲○○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三號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北院錦文人字第○九三○一○三六九五號函一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甲○○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韋宏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丁○○、丙○○、乙○○、戊○○、己○○○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其之假扣押執行聲請,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業經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公布刪除,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然提存法並未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乃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韋宏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丁○○、丙○○、乙○○、戊○○、己○○○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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