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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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76號抗告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淑蓮 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已聲請訴訟救助,倘獲准許,訴訟費用應由國庫墊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待訴訟救助裁定確定,逕以112年度司他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伊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0896元本息,原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均有未當,應予廢棄等語。
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是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訴訟事件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而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嗣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裁定徵收時,基於同一理由,亦可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相對人訴請抗告人給付工資、資遣費、未休假獎金,並提繳退休金至相對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內,其總金額分別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案列原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下稱本案),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第一審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金額後,相對人各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已繳裁判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本案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有本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3至17頁)。依上說明,相對人因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而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暫免徵收裁判費」欄所示,應由抗告人向原法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處分認抗告人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萬0896元本息,以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倘獲准訴訟救助,即無庸負擔訴訟費用,應由國庫墊付云云,洵有誤會,其據此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湯千慧法官林大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