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祥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2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韋廷書記官彭筠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國祥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國祥本應注意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霧化器補充液(下稱電子菸油)即液態尼古丁,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而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7年9月4日至107年10月28日間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瓶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購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5瓶後,意圖以每瓶300元之價格販賣,而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夜市擺設攤販陳列上開電子菸油。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已明知電子菸油含有尼古丁成分即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又本件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8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如上,且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
(二)本件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查獲之電子菸油5瓶,得由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被告已無取回可能,爰不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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