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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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禧駿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33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李禧駿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禧駿於民國104年8月12日下午9時10分許,無照駕駛竊得之懸掛變造之3080-L3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竊盜部分經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沿南投縣○○鎮○○路由延平往建國路方向行駛,途○○○鎮○○路○○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恐遭警盤查,竟疏未注意上情,自後追撞前方由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謝素蘭 騎乘之M5H-96
8號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向左前方滑行,致撞擊對向車道停等紅燈由 黃柏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第一頸椎閉鎖性骨折、左側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腳第二、第四、第五趾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有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萌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警察到場處理前,駕車逃離現場(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