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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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昱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昱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結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案動機、犯罪情節、告訴人受傷之身體部位、傷勢程度及和解未成立且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前揭犯行所使用之木棍,未經扣案,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既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亦屬輕微,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87號被告陳昱臣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臣因與 李彥綸 有債務糾紛而心生怨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新圍慈天宮」後方,持木棍毆打李彥綸,致李彥綸受有顏面骨骨折(下頷骨聯合體骨折)、左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彥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昱臣經按址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彥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檢察官歐陽正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駿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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