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42號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頭基 被告 吳和南
吳麗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7條前段均定有明文。末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於訴狀上蓋其章,且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亦未由其法定理人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07年4月12日命原告補正,並經原告於107年4月13日收受,惟原告迄未補正。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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