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87、9922、9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宗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及灰色防水袋壹個,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正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鎮○○路租屋處,以新臺幣11萬元對價,向身分不詳綽號「 黑大仔 」成年男子之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非法持有之。於106年2月間某日,復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收受身分不詳綽號「 阿財 」成年男子贈送具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3顆、口徑9mm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而持有之。其後,林正宗於106年5月初某日,以其所有之灰色防水袋,將上開改造衝鋒槍包裝妥當後,寄放在不知情之友人 吳智勝 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嗣林正宗於106年5月23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其位於○○鎮○○街○○號4樓之1租屋處前道路,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先後為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林正宗在警方尚未對其有確切根據而產生合理懷疑其持有上開改造衝鋒槍之前,即當場自首持有上開改造衝鋒槍,並由警察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帶林正宗至上開吳智勝住處,由林正宗交出以灰色防水袋包裝之上開改造衝鋒槍,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被告林正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宗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智勝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4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11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而上述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認「一、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衝鋒槍,由仿HK廠MP5K型衝鋒槍製造之氣體動力式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6顆,鑑定情形如下:(一)2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二)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銅包衣彈頭加裝底火帽、火藥而成,經檢視,彈頭發現有夾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送鑑未經試射子彈2顆…(一)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6005563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日刑鑑字第1068010763號函附卷可稽(見偵5287卷第121至124頁、本院卷第45、46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口徑9mm之非制式子彈1顆,參諸前開說明,仍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與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是檢察官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子彈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容有誤會。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強盜、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101年4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其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發現真實,並免牽連無辜。至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罪行為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且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或雖知有犯罪嫌疑人,而不知犯罪事實時,犯罪行為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坦承其事,均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查獲上開改造衝鋒槍,係被告因另案通緝,員警於106年5月23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被告彰○○○鎮○○街○○號4樓之1租屋處前道路逮捕被告進行附帶搜索,其後經被告同意,員警先後於被告上開租屋處、駕駛之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嗣被告主動向警方表示願自動繳出持有之上開改造衝鋒槍,復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帶同警方至證人吳智勝上開住處,由被告交出以防水袋包裝之上開改造衝鋒槍1枝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在卷可參(見偵5287卷第10、17至39頁),是警員因另案通緝逮捕被告,搜索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住所後,僅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充其量僅係知悉告持有子彈,斯時難認警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將上開改造衝鋒槍置放於證人吳智勝住處,而涉嫌持有上開改造衝鋒槍之犯行,是本案應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首其持有上開改造衝鋒槍之犯行,並向警方指明所在位置而報繳其持有之改造衝鋒槍,為此就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供稱所持改造衝鋒槍、子彈分別來自於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黑大仔」及「阿財」之成年男子等節,惟並未提供任何關於「黑大仔」及「阿財」之具體人別資料、聯絡方式可供追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1日中市警刑字第106008114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4頁),自與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不符。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彈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竟仍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子彈,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先購入改造衝鋒槍後,復受贈子彈,而持有槍、彈,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持有上開槍、彈期間未曾使用過;復考量查扣槍、彈之數量、持有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衝鋒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具有殺傷力,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灰色防水袋1個,係被告所有,裝載上開改造衝鋒槍,為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槍枝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送鑑驗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子彈,已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均已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子彈,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鎮爆彈,均係塑膠彈丸,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槍枝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6005563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日刑鑑字第1068010769號函附卷可稽,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再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11、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被告所涉持有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編號10所示卡通造型背包(小小兵造型)、編號15所示彈匣,雖為被告所有,惟與上開「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本身核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梁義順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數量│搜索扣押地點│││││││││││├──┼───────────────┼───┼───────┤│1│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5公克)│1包│彰化縣 田中 鎮長│││││順街95號前│├──┼───────────────┼───┼───────┤│2│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0.3公克)│1包│同上│├──┼───────────────┼───┼───────┤│3│大麻(毛重3.8公克)│1包│同上│├──┼───────────────┼───┼───────┤│4│子彈│6顆│同上│├──┼───────────────┼───┼───────┤│5│鎮爆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1枝│汽車車牌號碼│││7)││號XL-2195車內│├──┼───────────────┼───┼───────┤│6│鎮爆彈│1盒(│同上││││含59粒│││││)││├──┼───────────────┼───┼───────┤│7│彈匣│1個│同上│├──┼───────────────┼───┼───────┤│8│海洛因(毛重1.5公克)│1包│同上│├──┼───────────────┼───┼───────┤│9│海洛因(毛重8.3公克)│1罐│同上│├──┼───────────────┼───┼───────┤│10│瓦斯步槍(槍枝管制編號:110301│1枝│彰化縣田中鎮長│││0816)││順街95號4樓之1│├──┼───────────────┼───┼───────┤│11│改造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枝│彰化縣溪州鄉登│││0000000000)││山路3段332號│├──┼───────────────┼───┼───────┤│12│卡通造型背包(小小兵造型)│1個│同上│├──┼───────────────┼───┼───────┤│13│灰色防水袋│1個│同上│└──┴───────────────┴───┴───────┘附表二:扣案應沒收之槍枝部分┌──┬─────────┬─────────┬────┐│編號│物品│鑑定結果│數量│├──┼─────────┼─────────┼────┤│1│改造衝鋒槍(槍枝管│由仿HK廠MP5K型衝鋒│槍枝1枝│││制編號:0000000000│槍製造之氣體動力式│(含彈匣│││)│槍枝,換裝土造金屬│1個││││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三:不予沒收之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5公克)│1包│││││├──┼───────────────┼───┤│2│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0.3公克)│1包│├──┼───────────────┼───┤│3│大麻(毛重3.8公克)│1包│├──┼───────────────┼───┤│4│制式子彈(口徑9mm)│1顆│├──┼───────────────┼───┤│5│制式彈殼(口徑9mm)│2顆│├──┼───────────────┼───┤│6│非制式子彈(口徑9mm)│1顆│├──┼───────────────┼───┤│7│制式子彈(口徑9mm)│1顆│├──┼───────────────┼───┤│8│非制式子彈(口徑8.8mm正負0.5mm)│1顆│├──┼───────────────┼───┤│9│鎮爆彈│1盒(││││59顆)│├──┼───────────────┼───┤│10│卡通造型背包(小小兵造型)│1個│├──┼───────────────┼───┤│11│海洛因(毛重1.5公克)│1包│├──┼───────────────┼───┤│12│海洛因(毛重8.3公克)│1罐│├──┼───────────────┼───┤│13│瓦斯步槍(槍枝管制編號:110301│1枝│││0816)││├──┼───────────────┼───┤│14│鎮爆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1枝│││7)││├──┼───────────────┼───┤│15│彈匣│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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