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劉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2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9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劉純犯賭博罪,共柒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陳 劉純知黃美珠 (另案審理)有將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在該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聯絡或親自前來簽賭香港六合彩二星組、三星組、四星組賭博。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前至少約1週內某時許,以電話或前往黃美珠上址住處簽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核對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於中獎時,陳劉純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黃美珠會利用黃美珠之子 劉韋志 設於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中獎彩金轉帳到陳劉純設於台中商銀北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陳劉純下注之簽賭金,則大多親自拿去交給黃美珠,陳劉純即以上述方式,一共向黃美珠簽賭7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陳劉純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如扣案物品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並於審理時依法調查,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其警詢、本院訊問時供述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後述事證,足以佐證被告部分供述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本院訊問、審理時,分別供述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8220號第3至4頁,本院易字第43號卷第44至46、53頁背面至57頁背面),此外,復有被告台中商銀北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彙整(見偵字第8220號第10、11頁);劉韋志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8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中商銀行106年6月9日中業執字第1060013008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106年6月20日中業執字第1060014389號函暨附件定期存款明細、106年6月22日中業執字第1060014885號函、各類帳戶查詢表、帳戶交易明細整理(此部分見偵字第3667號卷第12、13、22、33至48、51至60、83至88頁);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現場圖、六合彩倍數表、簽注單、簽注統計表、蒐證照片(此部分見偵字第8815號卷第16至41頁);本院103年度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此部分見本院易字第1632號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憑,以及證人黃美珠警詢、偵訊中證述(見偵字第3667號卷第3至5、63頁背面至66頁背面、69頁背面、70頁,內容略以:於102年10月31日時遭檢警查獲時,坦承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相關事實,並承認上開劉韋志帳戶乃伊作為賭博使用等情)可佐,基此,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附表一編號7記載上游組頭黃美珠轉帳中獎彩金之時間雖為102年11月6日,而黃美珠於本院103年度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經營六合彩時間係至102年10月31日查獲時止,惟此部分業據被告供承黃美珠被查獲後就沒再簽了,在102年之前,黃美珠匯給伊的錢都是伊有中獎的,結算簽賭金及中獎彩金的錢有時是1星期匯款1次,在匯款前至少1個星期,至少有簽賭1次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第1632號卷第45、53頁背面、54、57頁背面),而102年10月31日及其之前,仍是在被告所述102年11月6日前至少1星期之範圍內,亦即仍是在黃美珠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期間內,且假如被告未向黃美珠簽賭,黃美珠又何須如此經常、持續性地匯款給被告?基此,此部分事證仍堪認一致,足認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轉帳時間前至少1週內某時,被告至少有向黃美珠簽賭1次之犯行在。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心存僥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前並無賭博犯罪之前科紀錄,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已年高60餘歲,為小學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已婚,子女已成年,自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第1632號第57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資力、稅務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易字第1632號第24至3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得利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由黃美珠轉帳給被告之金錢,乃被告從事本件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之問題,毋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已非從刑,而係一種獨立的刑法效果,無非必須依附於各次主刑之存在而予附隨諭知不可之必要性,依此修法意旨,沒收應得於主文中獨立於主刑予以宣告。基此,爰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部分,一併概括加總後,於主文中獨立於各次犯行之主刑,另立一項而為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有以電話方式下注簽賭,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作為中獎彩金或簽賭金交付之工具,惟考量該等器具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上網、聯絡、工作使用之物,或供存款、扣款、代扣、代繳水費、電話費等金融交易往來之交易工具,非專供賭博使用,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本身無何特殊之危險性,通訊器材經長久使用後現實交易上之價值不高,金融帳戶部分亦因為檢警查獲而曝光,均無刑法上重要性且無沒收必要,爰均不予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尚有依前開有罪部分所載簽賭方式,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前某時許,前往黃美珠住處簽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以此方式向黃美珠簽賭下注而與之對賭(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共9次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以,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年度)偵字第3667號起訴書、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劉韋志上開帳戶篩選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有何賭博犯行,辯稱略以:伊只向黃美珠簽到102年黃美珠被查獲時止,103年是伊向黃美珠借錢往來的交易紀錄,沒有簽賭等語(見本院易字第43號卷第44至
46、53頁背面至57頁背面)。經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此部分犯行係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前揭起訴書、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惟遍查卷內事證等資料,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審理時,從頭到尾皆未坦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此部分犯行在,卷內也從來未見被告有坦承此部分犯行之偵訊或偵詢中供述筆錄,是本院實無法查知檢察官稱被告有「坦承不諱」乙情所指為何,依據又是何在?反而,經核對結果,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警詢時起直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為止,毋寧都是明白表示否認的(見偵字第8220號卷第3至4頁背面,本院易字第43號卷第44至46、53頁背面至57頁背面)。
(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667號起訴書部分,該案犯罪事實雖認黃美珠有自102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後之11月中旬起,再以上揭有罪部分所載方式,另行開始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惟經本院調閱該案起訴後之卷證(即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44號),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美珠於該案警詢、偵訊,乃至準備程序時,均從未坦承有於上揭起訴書所載期間內,擔任六合彩組頭,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情,而是供稱略以:伊只有自己向上游組頭 陳美金 簽牌而已,伊和陳美金間帳戶交易部分,係伊養牌簽中的,有些則是伊向陳美金借錢,跟養牌混在一起,至於伊和本案被告間帳戶轉帳交易部分,則都是借款,因為如果被告要補貨沒有錢的時候,會向伊借錢,金額不一定,所以不是整數,被告有錢時就會還伊等語(見本院易字第944號卷第14至19頁,偵字第3667號卷第3至5、26頁背面、27頁),此部分核與被告供述內容一致,均無法確實地證明被告於103年間仍有向黃美珠簽賭之情形。再依該案起訴書所列其他證據及該案卷證資料內容,實質上僅有黃美珠使用之劉韋志台中商銀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資料分析,此外即無其他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即103年間簽賭六合彩)之事證,亦未見檢警有查扣到與被告相關之簽賭單或賭博相關器具,以此,不論是以該案起訴書之客觀存在、內容,或是該案進一步的卷證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此部犯行存在。
(三)其次,固然依被告與黃美珠所使用之劉韋志上揭台中商銀帳戶交易紀錄,可證渠等間確實有相當金錢往來之情,惟金錢往來原因眾多,究竟是簽賭金、中獎彩金、借貸、費用支付、代為轉交等情,實難以僅憑單純的交易往來紀錄即可辨認。再被告及黃美珠又均稱此部分金錢往來(103年間),係借貸關係,彼此一致,是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證明渠等說法為虛偽之責任,且除單純駁斥外,檢察官更負有應積極證明該等金錢往來,確實是雙方簽賭金、中獎彩金往來之客觀舉證義務與責任,如此方能具體認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存在,否則縱然認為被告及黃美珠說法有所疑問而難以採信,然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仍無從斷定上開交易紀錄均是與賭博相關之金錢往來。況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書所指被告與黃美珠間上揭帳戶往來交易情形,自102年11月6日即附表一編號7之交易紀錄後,即間隔長達5個月之久,彼此間均無交易往來,直至103年4月7日始出現下一筆即附表二第一筆之交易紀錄,且103年間之交易情形係被告與黃美珠間彼此均有相互轉帳,不若102年間,如附表一所示,均是黃美珠單向轉帳給被告之情形。是故,無法排除在客觀上確實有可能如被告所辯,在102年間黃美珠遭查獲後,被告即有相當時間未再繼續向黃美珠簽賭六合彩,103年間彼此使用帳戶之金錢交易往來,也容有一定程度之可能性,係雙方借貸往來之金錢,惟不論是否如此,因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自無法當然地認為附表二所示103年間之數次交易,必然即是渠等102年間賭博金錢往來之延續,而前後兩者間,也實在看不出來有何必然或合理之關連性存在。再檢察官查無也未能提出被告仍有於103年間,持續向黃美珠簽賭六合彩之當年度簽賭單、賭博器具、異常之通聯紀錄與內容、蒐證照片、相互指證之賭客等其他直接或間接事證,按上說明,自應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此部分犯行事證不足。
五、綜上所述,僅以單純之帳戶交易往來,並不能證明被告有簽賭六合彩之犯行存在,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存有合理之懷疑,難以讓一般人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此部分犯行形成有罪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補足與說明上述缺漏之處,僅憑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應當成立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賭博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註1:金錢單位為新臺幣/元┌─┬─────┬────────┐│編│轉帳時間│黃美珠轉帳到陳劉││號│(年月日)│純帳戶的簽賭金│├─┼─────┼────────┤│1│0000000│6萬5050元│├─┼─────┼────────┤│2│0000000│9萬5550元│├─┼─────┼────────┤│3│0000000│2萬3650元│├─┼─────┼────────┤│4│0000000│22萬1800元│├─┼─────┼────────┤│5│0000000│3萬1200元│├─┼─────┼────────┤│6│0000000│500元│├─┼─────┼────────┤│7│0000000│1萬4900元│├─┼─────┼────────┤││合計│45萬2650元│└─┴─────┴────────┘附表二:
註1:金錢單位為新臺幣/元┌─────┬────────┬──────────┐│轉帳時間(│黃美珠轉帳到陳劉│陳劉純轉帳到劉韋志帳││年月日)│純帳戶的簽賭金│戶的簽賭金│├─────┼────────┼──────────┤│0000000│4萬2880│-││0000000│-│8萬3100││0000000│9萬1900│-││0000000│-│8900││0000000│-│5萬8800││0000000│-│1萬2750││0000000│-│5萬5450││0000000│1萬1900│-││0000000│23萬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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