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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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六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大漢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大漢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告訴自訴人甲○○侵占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四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現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大漢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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