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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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九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三、經查,民國八十六年間被告以籌設公司需要資金為由,向自訴人借款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 呂淑芬 、 陳志宏 及 宋珍珍 到庭證述明確。復查被告向自訴人借錢之「理由」,係為被告自己需要資金籌設公司之事實,並未因此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尚難認被告向自訴人借錢即係施用詐術。是嗣後被告因故無法成立公司或無法依約償還借款及避不見面,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法律關係,難認被告於借款之際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投資、跟會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然而,長久以來,臺灣社會債權人利用司法機關免費刑事程序索討債款之情形十分普遍,這些金錢糾紛案件,通常性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為使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受理這些案件,並達成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之目的,常逕以債務人作為刑事被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或向審判機關提出自訴,期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之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實非適當之途徑。且本件被告並沒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可言,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詐騙的不法目的。是以自訴人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純屬民事糾葛,被告顯難成立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詐欺之犯罪嫌疑顯然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