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7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張寶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77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5月18日下午4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2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
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款期限前依年利率18.25%計算利
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11月
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49,651
元、利息865元、帳務管理費100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提
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
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第206條。經查,原告之請求中,除本金、利息外,另
有所謂之「帳務管理費」100元,惟該款項之屬性未明,且
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
該所謂之帳務管理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
,應非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
自不得請求帳務管理費100元部分。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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