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小字第6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張齡之
被 告 張志 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扶朝170號,
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本件侵權行為地則在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下五股匝道往八里方向接台64線道入口處,坐落
新北市○里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