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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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七九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臨檢紀錄表、證人 李宗勳湯菁明楊麗華 之證言及照片三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金園茶藝館」之營業項目主要是卡拉OK伴唱視聽設備附設餐飲,係屬提供視聽、視唱及餐飲之場所,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歸屬「娛樂業」,且該業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台(八八)勞動二字第00四二五六號函意旨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而「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三十條之一亦明文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備」,則依據上開條文之規定觀之,凡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均得於夜間工作,但雇主仍應提供完善安全設施,始得不受該法第四十九條之限制;而本件被告經營之娛樂業,雖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已如前述,惟被告並未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所公告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女工夜間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設施」之規定,提供予女工必要之暴力防止措施及設備、機械通風設備、緊急照明等相關安全衛生設施,以維護女工夜間工作之安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及其僱用女工之人數、時間、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罰則(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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