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有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等多項前科,其最後一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係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明德村九層公墓旁之工寮,以現場拾得、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把,撬毀工寮門鎖之安全設備後,進入上開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乙○○所有之梅子酒三瓶、米酒五瓶、木椅三把、石盤一個及雨傘一把(合計約值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裝載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㈡復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同一地點旁之葡萄園內,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所種植之葡萄約二十一公斤(約值一千二百六十元),得手後亦裝載於前開自小貨車上,正欲駕車離去之際,為甲○○發現,丙○○隨即駕車逃逸,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竊得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條二紙、照片八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鐵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資作為兇器使用,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之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部分論究,容有未洽,附予敘明。查被告有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等多項前科,其最後一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係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㈠前科累累、素行不端;㈡犯罪之動機、目的;㈢使用之手段;㈣竊取物之價值(詳如事實欄所述);㈤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鐵撬一把,非其所有,為其於行竊地點所拾獲,迭據其於偵審中供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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