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點參公克(含袋重)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又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陸零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伍點 陸玖 公克,包裝重壹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點參公克(含袋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陸零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伍點陸玖公克,包裝重壹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㈠甲○○係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止,在南投縣○○鎮○○路○○○號其住處廁所內等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㈡甲○○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於其前開住處,自其綽號「 阿正 」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處,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六○公克,包裝重○‧六一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前之不詳時日,在台中縣大里市大里橋旁「水世界」檳榔攤,以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向 江勇平 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五‧六九公克,包裝重一‧一六公克),而無故持有之;㈢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淨重及包裝重應更正如前所述。證據部分另補充: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及同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二三○二六三八○、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及同年七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一六九九、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先後二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未論以連續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自九十年一月間起,即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謂該部分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惟遍觀卷證資料,並未發現被告就該部分犯罪事實自白,另依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陳,均稱:伊係自九十一年一月起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有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足稽(參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七四號卷第七頁、第二十七頁背面),可知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自「九十一年間起」,公訴人記載為「自九十年間起」,當係誤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