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三六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製DESERTEAGLE口徑0.三五七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三五七吋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製DESERTEAGLE口徑0.三五七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三五七吋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其竟於八十八年年底某日,在台中市○○路一泡沬紅茶店,受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綽號「 傅猴 」成年男子之付託,未經許可寄藏以色列IMI廠製DESERTEAGLE口徑0.三五七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該槍所用之口徑0.三五七吋制式子彈十二顆,甲○○隨即將之攜至台中縣○○鎮○○路○○○號住處及彰化縣員林鎮朋友住處藏放。
二、甲○○另因案外人 陳龍威 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晚上),曾至位於彰化縣○○鎮○○街一0三之一號「發現者PUB店」找店內之服務生 周佳慧 至外面談話,期間陳龍威與該店內之圍事發生爭執,陳龍威並遭該店內之圍事圍毆,陳龍威乃跑至友人 劉宗琪 所經營之檳榔攤,惟陳龍威又為追至之圍事毆打,劉宗琪於圍事離開後即邀甲○○一同至該店欲找圍事算帳,甲○○乃從其車內拿一內有上揭制式槍、彈之黑色手提包,坐上劉宗琪(劉宗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五五四三號自小客車於當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前往前開PUB店,甲○○、劉宗琪二人下車至店內欲找該PUB店內之圍事理論,惟甲○○於雙方談判不成、發生鬥毆之際,竟另起恐嚇之犯意,旋即至停放於該PUB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出事先放置之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已上膛)一把,並以朝該PUB店內之牆壁上接續射擊六發子彈(其中有二顆並未擊發),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該PUB店內之吧檯服務生 林志明 、女服務生周佳慧、 李美慧 、 李玫姿 、 柯雅芬 、 吳曉芬 、圍事及消費客人等多數之特定人,致該多數之特定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且其射擊時不慎致擊發後之子彈因跳彈恰
巧射中該PUB店內之消費者乙○○,致使乙○○受有腹壁穿透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警方於案發後在發現者PUB店內拾獲未擊發之制式0.三五七吋子彈二顆及已擊發之制式0.三五七吋子彈空彈殼四顆。甲○○於開槍後隨即與劉宗琪逃逸,二人並攜槍一起逃亡,嗣於九十年九月間,甲○○、劉宗琪二人為怕警方緊密之查緝,甲○○乃將其作案用之槍、彈交予劉宗琪,並由劉宗琪將槍、彈藏置於員林鎮長青俱樂部旁停車場之草叢中後,劉宗琪並寫信告知警方,以鬆懈警方之查緝行動,警方乃依信載至長青俱樂部旁停車場之草叢中取出上開制式槍枝一把、制式子彈六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宗琪供述及被害人乙○○、林志明、周佳慧、李美慧、李玫姿、柯雅芬、吳曉芬指述暨證人陳龍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扣案之槍、彈及彈殼經鑑定結果,送鑑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色列IMI廠製DESERTEAGLE口徑0.三五七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子彈捌顆(試射參顆),認均係口徑0.三五七吋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均為AP357MAGNUM,認均具殺傷力;又彈殼肆顆,均係已擊發之口徑0.三五七吋制式子彈彈殼,彈底標記均為AP357MAGNUM;經與上述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九0一五二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證;再被害人乙○○確係因被告為恐嚇前開PUB店內工作人員而射擊時,不慎為擊發後之子彈因跳彈而恰巧射中左腹(子彈貫穿腹部後從腰部出來),此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衡之社會事實與經驗,被告持槍朝店內牆壁持續射擊,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實施恐嚇,核其情節,已足以令被害人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明,此外並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之口徑0.三五七吋制式子彈八顆及口徑0.三五七吋制式彈殼四顆扣案及劉宗琪寫給警方之信件一份、照片十八張暨槍擊現場錄影帶一捲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寄藏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公訴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係寄藏槍、彈,惟其於被告所犯法條卻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顯係誤載「寄藏」為「持有」,因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無錯誤,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一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行為,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寄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一持續開槍射擊行為同時恐嚇該PUB店內之吧檯服務生林志明、女服務生周佳慧、李美慧、李玫姿、柯雅芬、吳曉芬、圍事及消費客人等多數之特定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按寄藏槍、彈罪為繼續犯,一經寄藏犯罪即告成立,其於寄藏行為繼續中,另為犯他罪而持用該槍、彈加以實施,因非自始即意圖以持有槍、彈為犯他罪之方法,自不能論以牽連犯,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恐嚇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槍、彈並持該槍、彈至PUB店射擊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甚鉅,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以色列IMI廠製DESERTEAGLE口徑0.三五七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該槍所用之口徑0.三五七吋制式子彈五顆(其餘三顆業經試射),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原亦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因送鑑試射擊發,已成無殺傷力之彈殼,及業經被告擊發之制式口徑0.三五七吋彈殼四顆,均已非屬違禁物,核無併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刪除,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應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四、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與劉宗琪前往前開PUB店,甲○○、劉宗琪二人於下車至店內欲找該PUB店內之圍事理論,惟甲○○於雙方談判不成、發生鬥毆之際,旋即至停放於該PUB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出事先放置之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已上膛)一把,並以朝該PUB店內之牆壁上接續射擊六發子彈(其中有二顆並未擊發),以恐嚇該PUB店內之吧檯服務生林志明、女服務生周佳慧、李美慧、李玫姿、柯雅芬、吳曉芬、圍事及消費客人等多數之特定人,被告於實施恐嚇行為開槍之際,本應注意並能注意避免傷及該多數之特定人,竟於射擊之時不慎致擊發後之子彈因跳彈恰巧射中該PUB店內之消費者乙○○,致使乙○○受有腹壁穿透傷之傷害,經被害人 楊粥涵 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楊粥涵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因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恐嚇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