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84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董龍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龍啓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龍啓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配偶 劉麗敏 匯入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其與告訴人合夥投資之用,卻將之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尚非可取,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彌補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8號

  被   告  董龍啓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龍啓於民國109年5月初某日,在金門縣金城鎮五丼拉麵店附近某友人住處,與 陳文風 談妥合夥成立貢糖公司,陳文風遂委託其妻劉麗敏於同年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董龍啓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預備購買機器設備。同年9月間,雙方因故取消合夥,陳文風乃要求董龍啓匯還該筆款項,詎董龍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將該筆款項挪作其他用途,拒不歸還,而據為己有。

二、案經陳文風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龍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風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製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0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筱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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