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8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3877號

原告 張嘉珉

被告 李建賢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而被告非經提解到庭,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為提解被告到本院為訴訟行為,應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1,314元,此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本院前於民國110年4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並於110年4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惟迄110年5月11日仍未據原告繳納,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原告不預納提解費用,被告將無法到庭進行訴訟程序,以致訴訟無從進行,依首揭規定,本院乃於110年5月11日另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前開提解費用,如不為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前開裁定業於110年5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迄110年5月29日止,亦未據繳納,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條規定,於110年5月30日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而本件現已逾4個月兩造均未預納或墊支上述提解費用,復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條規定,本件視為撤回起訴,並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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