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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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陳禮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為
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5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60公里南側內向
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車輛,爰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經查,被告之住
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臺北市中正
區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
本院雖依原告狀載被告係住居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誤載為
:治)路三段196巷21弄1號之3,而於110年9月4日送達文書
,惟寄存在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且未經領取乙
情,亦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及本院110年10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
可按,足見被告係設址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
而為住所地。又本件之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係在桃
園市大溪區,亦非本院所轄範圍,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市大溪區,為便
於證據之調查,自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適宜。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