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27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陳品序
黃山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皓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2
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
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著有判例)。反之,如因總公司之業務
涉訟,則不認其分支機構有當事人能力。查本件保險契約應係由
總公司所簽立,且統一發票之買方統一編號亦為總公司,倘無證
據證明本件訴訟係因分公司之業務涉訟及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主
體為分公司,分公司並無當事人能力,是原告應補正釋明其具有
當事人能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