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9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934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施惠敏

薛鈞

被告 陳季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壹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截至110年5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1,578元(含本金20,164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計算書及消費還款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亦未表明具體答辯理由,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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