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63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有法
  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
  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
  、第244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1,2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起訴狀
  雖記載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瑞德
  ,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原告公司代表人即法
  定代理人為 蔡伯龍 ,莊瑞德則係經理人,應視其執行業務範
  圍而認定是否為公司負責人,故另請原告補正記載法定代理
  人為「蔡伯龍」之起訴狀(須附繕本),或提出「莊瑞德」
  有本件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如公司章程或其他證據等)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
  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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