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355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徐添雄

被告 邱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其他事項第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即原告)概括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間向大眾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98年10月29日向大眾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大眾呆帳案件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明細查詢、貸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