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586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告 劉豐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其他第2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828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上開違約金之請求,僅請求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150,000元;另於93年7月20日向原告貸款50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惟被告未依協議履行,即毀諾不再清償,依協議書第3條回復至原契約約定,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債務組成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