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訴字第41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被告 劉郁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806元,及其中新臺幣134,669元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1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63,342元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0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33,8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使用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