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訴字第41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被告 劉郁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806元,及其中新臺幣134,669元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1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63,342元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0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33,8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使用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