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九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條項所指被害人係指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參照)。又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不僅限於文書名義人,但必因該項偽造之文書而直接蒙受損害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五一0號判決參照)。再公司(法人)被侵害,雖股東、董事(社員)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法人),當以該公司(法人)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公司(法人)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法人),以公司(法人)名義提起自訴方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六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法人財產為法人獨立所有,由法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管理之,法人獨立之財產與其社員之財產截然有別,無歸屬任何個人所有之可能。法人財產除依契約訂定與他人共有外,應屬法人單獨所有,法人社員對於法人之財產縱享有使用權,尚不得憑此即謂法人之財產由法人社員共有。此外,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指述之事實,係以被告甲○○與案外人 韋國斌 (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死亡)兩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委由被告甲○○為代理人,制作市內電話申請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臺中市廣西同鄉會0000000號電話一臺租用權退租撤機事宜,因案外人韋國斌當時已非合法理事長身分,且被告甲○○亦非當時案外人韋國斌所聘用之總幹事,自均無權制作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上開退租撤機申請書,致生損害於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缺少一臺電話租用權使用之權利及損害自訴人公同共有權利,因認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嗣於本院調查中又指述:案外人韋國斌並未授權被告甲○○去辦理上揭事宜,申請書上之用印應不是案外人韋國斌所親為,且退租撤機並未經過同鄉會大會通過,被告甲○○根本無權去辦理云云。
四、經查: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縱然屬實,其直接侵害者係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法益或案外人韋國斌之法益,依首揭說明,自訴人個人尚非直接被害人,是自訴人逕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尚有未合,依首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林三元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