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燦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332號被告陳光燦男54歲
住彰化縣○○鄉○○村○○路59之1號送達處所:彰化縣永靖郵局117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22日晚間7時23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徒手竊取 張源祐 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為警依該處監視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源祐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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