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後,相對人丙○○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3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60,000元,聲請人繳納裁判費61,984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部分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3,300,000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變更為33,670元,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則由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