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二號裁定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甲○○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然其嗣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該罪繼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而其另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有期徒刑後,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某處,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偵查卷第七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