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䦉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比較結果,本件被告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國小學歷),有恐嚇、違反稅捐稽徵法、賭博、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毫無顧忌大肆行騙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小,且被害人 徐金蓮 被詐取新臺幣112,000元損失不輕,暨為貪圖小利而觸法之犯罪動機、惟念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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