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7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5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000
0號之自小客車,行駛於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向西直行時,於復興路34-11號前,由後方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時,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擦撞原告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左肱骨骨折併肩關節脫位之傷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均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顯具有過失。
(二)茲分別論述原告之損害金額如下:⒈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導致日常生活包括吃飯、洗澡、更
衣、大小便等,均無法自理,處處均需親屬照料,爰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96年6月25日起至96年9月24日止)新臺幣(下同)18萬元(2,000元30日3月)。⒉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喪失3個月之勞動能力
,96年6月30日前以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為3,168元(15,840元30日6日)。96年7月1日起至96年9月24日止,以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為48384元(17,28
0元30日84日)。合計共51,552元。又原告肩關節生理運動範圍為前舉60度、外轉20度、外展60度、伸展20度。然正常人之肩關節生理運動範圍為前舉180度、外轉(內旋、外旋)130度、外展(側舉)180度、伸展(後舉)
47.5度。基此,原告共4個生理運動範圍,均顯已完全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6項第11等級殘廢,勞動力減損率為38.45%。
而原告受傷時年約32歲,至123年9月25日滿60歲,現今勞工勞動年齡依法計算至60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此96年9月25日起至60歲退休止,尚有27.003年之勞動年齡期間。計算方式如下:123年9月25日-96年9月24日=27年0月1日=27年(1日365日=0.0000000年)=27.003年(尚餘勞動年齡),依 霍夫曼 係數計算,
27.003年一次給付總金額,其係數約為00000000。計算方式如下:28年-27年=00000000-00000000=4255320.
003年=1277,27.003年=00000000+1277=00000000(霍夫曼係數勞動年數附表),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96年7月1日調整),計27.003年一次給付總金額為1,385,691元。計算方式如下:17,280元38.45%(勞動力減損率)=6,644元(每月減少勞動力薪資),6,644元12月(1年)00000000(霍夫曼係數勞動年數)=1,385,691元(勞動力減少總額,為27.003年一次給付總金額)。總計1,437,243元。
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上,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17,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兩造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故原告亦應負部分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應以原告住院期間實際支付之看護費用為合理範圍。原告主張工作損失51,552元及減少勞動力1,385,691元,均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慰藉金50萬元賠償,應以5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及69年臺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既已於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時調查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斟酌調查該部分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得心證之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月25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向西直行時,於復興路34-11號前,由後方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時,被告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擦撞原告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左肱骨骨折併肩關節脫位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各項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所整理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侵權行為?㈡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原告有無與有過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侵權行為?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自認其於超車時未與原告保持安
全距離,有過失等語(見本卷第27、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文件在卷可稽,且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與原告駕駛輕機車,閃避前方停車向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後來車動態,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97年5月27日覆議字第0976201921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22頁)。
⒉按汽車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凡此均為被告於前揭時、地身為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時所應知悉並注意者,而依當時情形為陰天上午,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雙向各有1線車道之縣道直線道路路段,路面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具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應有侵權之行為。
(二)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原告有無與有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正當。茲分別敘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如下:
⑴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3個月之期間,需親屬全
日看護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茂隆骨科醫院,該院覆以:原告於手術後6個月之期間需全日看護等語,有該院98年1月16日茂行政字第098011601號函1份可參(見本卷第37頁),且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需全日看護3個月,並請求此部分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可採。而依高屏地區之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3個月之看護費用共為18萬元(2,000元30日3個月),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8萬元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⑵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①茲先論述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喪失3個
月之勞動能力,經上開醫院回函可知,原告6個月之期間需人全日看護,且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須休養6個月(見交附民卷第1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足採信。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96年6月25日起至96年9月24日止勞動能力之損失,另原告主張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一節,為被告所不爭,自堪採取。而最低基本工資原為每月15,840元,嗣自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7,280元。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失金額為51,552元(計算式:15,840元30日6日+17,280元2個月+17,280元30日24日)。
②再論述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雖於受傷後6個月
之期間均無法工作,而喪失全部之勞動能力,已如前述,然原告僅主張此期間減損勞動能力38.45%之損失,是原告自96年9月25日起至96年12月24日止之期間,本院僅以其減損38.45%之勞動能力計算其損失,故此部分之損失金額為19,932元(計算式:17,280元3個月38.4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至之後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係主張計算至其年滿60歲止(見交附民卷第3頁、本卷第48頁背面),雖勞動基準法已修正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然本院仍不應任作主張以65歲計算,而應依原告主張之60歲計算為是。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斟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係被害人向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之標準,故關於勞動能力減損及殘存之價值,除應以被害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之收入為標準,並綜合考量上開因素後,非不得以前開標準所定之殘障等級為適當參考。至關於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比率,係指依上開標準之殘障等級換算成喪失或減少勞動之比率,惟該比率係制式化之內容,不能一體適用於所有個案,故被害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認定,仍應依上開判例意旨為綜合判斷。是原告主張應單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勞動力減損率為標準計算,尚非可採。查前揭茂隆骨科醫院之回函另稱:原告休養完畢後,左肩活動範圍仍受限,凡是需要左肩上舉或前舉超過60度之工作都無法執行...以此病患於本院所接受之治療和復健來看,已無法再有明顯進步,因此推論此減損為不可逆等語(見本卷第37頁),然該院並未明示原告之後減損勞動能力之比率為何,故堪認原告雖已證明其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茲審酌證人即原告先前家庭代工之雇主甲○○於本院固證述:其工作用到左肩上舉或前舉超過60度之情形很少等語(見本卷第49頁),及原告陳稱其學歷雖僅國中畢業,之前居住在中國廣東省,然現已認識繁體中文字,且自95年1月6日起即有工作權,之前固從事家庭代工,惟現已無工作等語(見本卷第26、4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傷勢縱對其先前家庭代工之工作並無甚大之影響,但苟無系爭傷害,其日後本有可能從事其他需使用左肩上舉或前舉超過60度之工作,現卻因系爭傷害致其日後不能為上述動作,且依其學、經歷,其日後能覓得與從事之工作,大部分仍僅為勞力性質之工作,而難為腦力性質之工作,因認其上述左肩功能之障礙應有造成其勞動能力之減損,且減損之比率以20%為適當。次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佐(見偵查卷第21頁),60歲時為123年9月25日,距96年12月25日有26年又9個月,即26.75年,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金額為716,232元(計算式:17,280元12個月20%【16.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75》】)。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害金額,合計為787,716元(51,552元+19,932元+716,232元)。
⑶慰撫金部分: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各為如何,以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事發前從事家庭代工,月入約1萬餘元至2萬餘元不等,業據證人甲○○結證無訛(見本卷第48頁背面),96年度原告之名下無財產資料,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稽(見本卷第14頁),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及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就讀碩士在職班,從事藥師工作(見本卷第26、32頁),96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633,356元,名下有總額10,500元之財產,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憑(見本卷第16至20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與原告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基於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共為1,267,716元(180,000元+787,716元+300,000元)。
⒊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見本卷第27頁),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自承其車禍前係在閃避前方停在路邊之車輛等語(見本卷第49頁背面),參以前揭交通事故覆議之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輕機車,閃避前方停車向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後來車動態,同為肇事原因一節,顯見原告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經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33,858元(1,267,716元50%)。至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部分,因兩造均陳稱尚未理賠等語(見本卷第26、27、48頁),故本件無庸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保險給付金額,附此說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33,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4月18日(見交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