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惟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綠美橋西側橋頭,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⑴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對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且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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