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41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清和 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屏東市海豐里海豐29號,民國97年12月11日死亡)滯欠稅捐及罰鍰未繳納,經聲請人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被繼承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其稅捐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3月25日屏院 惠家慧 字第0980007341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97年12月11日死亡,其所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3月25日屏院惠家慧字第0980007341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應屬利害關係人無疑,其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當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並認為陳清和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法學素養深厚,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有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乙○○後續之遺產問題,爰依聲請選任陳清和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葉祝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