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斷為兩截之木棍壹支、未扣案尖頭型圓鍬壹支沒收。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同上扣案已斷為兩截之木棍壹支、未扣案尖頭型圓鍬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受丙○○委託處理其亡故親人之殯葬事宜,於民國97年8月21日晚間10時許,至丙○○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催討費用時,因雙方就餘款數額認知不同而起爭執,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座車內取出其所有之尖頭型圓鍬1支攻擊丙○○,適居住現場附近並與丁○○相識之乙○○聞聲前來,亦與丁○○共同承前開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木棍1支毆打丙○○之背部等處,致丙○○雖持鐮刀遮擋(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仍不敵圍攻而受有左手臂撕裂傷、前臂上端閉鎖性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嗣丙○○之妻甲○○見狀上前勸阻,亦遭乙○○持前開木棍擊中而受有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審查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等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應令踐行證人具結程序並使被告得以行交互詰問權利,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及防禦權之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號、第582號解釋意旨可供參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公訴意旨提出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及2人與證人王政元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為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即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以該等傳聞證據為證;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並充實證據資料以利真實發見,強化言詞辯論功能,促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則予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公訴意旨提出被告丁○○、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為證明前揭犯罪事實之方法,除據被告2人就自己被訴案件部分,彼此對他方陳述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本院依其製作分別係警員及檢察事務官分別在日常辦公所在之警局、檢察署內依法詢問,並以全程錄音方式擔保過程之正當性,詢畢並由受詢人審視記載內容後簽名以示與所述意旨相符,不當製作之可能性極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著有規定。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經查並無顯不可信情事,應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復已明定。另卷附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乙診字第e00000000號、e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除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性質為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在日常執行業務所在之醫院內,因執行一般日常業務,且未期日後將因案呈報於法院之情形下,本於親見而就其個人無利害關係事項記載專業判斷及意見之紀錄文書,不當製作之可能性極低,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因催討殯葬工資而前往丙○○住處,並因與之發生肢體衝突而取出其所有之圓鍬、乙○○亦同樣在場持木棍相向,嗣丙○○並受有前開所示傷害;被告乙○○對其前揭時地曾因丁○○與丙○○發生肢體衝突而前往現場之事實均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述在卷,復有記載丙○○、甲○○各受有前開傷害之驗傷診斷證明、扣案已斷為兩截之木棍在卷可稽。又訊據被告丁○○、乙○○雖矢口否認有前揭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沒有毆打丙○○,僅因見丙○○持鐮刀要殺伊,乃自座車上取出圓鍬自衛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沒有毆打丙○○、甲○○,渠2人之傷勢係與丁○○衝突所造成云云(本院卷第30頁反面)。惟查,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丁○○先在屋內以右手打伊右臉,旋走到屋外拿車內的圓鍬要打伊身體,伊因以左手遮擋乃受有前臂骨折之傷害,乙○○見丁○○打伊,也跟著進來以木棍打伊左後背部數下,並將木棍打斷(偵卷第37頁)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同一庭期亦結證稱:伊因見伊先生遭被告2人持圓鍬、木棍毆打受傷倒地乃上前勸阻,卻因乙○○仍持續攻擊丙○○而傷及伊手(偵卷第38頁)等語外,就被告丁○○持圓鍬毆打丙○○之事實,亦據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在卷(偵卷第14頁第2行、第3行);另就被告乙○○部分,猶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乙○○看我拿圓鍬入內,他過了一會兒也拿木棍進去(偵卷第38頁)」、「因乙○○見我與丙○○起爭執而前來制止,遭丙○○持鐮刀惡言相向,才拿木條要毆打丙○○(警卷第14頁)」等語。衡情,告訴人丙○○為67年次之人,於前揭案發時尚未滿30歲,年輕力壯,反觀被告2人除丁○○為00年出生,於事發時已久逾半百(56歲),體能與丙○○顯不相當外,被告乙○○猶為29年次,年近古稀之老人,苟以其任1人與丙○○單獨打鬥,甚或果如被告丁○○所言僅消極抵禦自衛,不曾攻擊,依常理顯不至造成丙○○因重擊而受有手臂骨折等程度之傷害,足徵被告2人所辯,均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被告丁○○、乙○○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渠2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2人除就傷害告訴人丙○○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外,衡情,以告訴人丙○○之妻即告訴人甲○○於被告等人分持上開器械攻擊其夫時既在場親見,其不顧危險以身相護而遭波及受傷者,亦屬常情,猶為被告丁○○、乙○○於行為當時所能預見, 乃渠 等毆打丙○○之餘,見甲○○一介女輩出手勸阻而仍任由被告乙○○持續以木棍攻擊,並造成甲○○受傷,是渠2人就該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本意,對於甲○○受傷部分,均為渠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效力所及,應論以共同正犯責任。又被告丁○○、乙○○以一共同傷害之行為,傷及告訴人丙○○、甲○○2人而觸犯2罪名,侵害2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情節較重者,即傷害丙○○部分處斷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起訴被告丁○○對甲○○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丁○○、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丁○○為00年00月0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以臨時工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56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乙○○為00年0月0日出生、未受學校教育、務農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已年近古稀,多年前曾因犯毀損罪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並考量被告丁○○僅因些許勞務報酬細故、被告乙○○因他人間財務糾紛即出手傷人犯罪之動機,分持圓鍬、木棍傷人之犯罪手段,除已造成被害人分別受有手臂骨折等傷害之程度外,以其犯罪所持器械沉重、堅硬之情形,猶形成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進一步受侵害之危險,及渠2人犯罪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行為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渠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本件固據被告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令交出犯罪工具而提出平頭鏟型圓鍬1支供扣案在卷,然相同類型之圓鍬在其稍早依檢察事務官指示而提出時,因告訴人丙○○當庭指明與事發當時所持尖頭型圓鍬之型式有異,旋據其當場自承係因家中有圓鍬多支而記憶不清等語(偵卷第33頁),堪認其前揭時地持以犯罪者與扣案之平頭型圓鍬尚屬有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其所有並實際供前揭犯罪使用者宣告沒收。扣案木棍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在警詢中自承在卷,雖因被告持以供前揭犯罪攻擊告訴人而斷為兩截,然依其長度及性質,尚非完全喪失其木材之功能,應依前開條文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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