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號裁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入所執行,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自九十一年年初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某時許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上述有期徒刑,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二十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迨施用完畢後,復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經甲○○用以施打海洛因,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而其經警依法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偵查卷第三二頁)。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草療鑑字第0970003546號鑑定書一紙(見偵查卷第四一頁)。
㈣扣得經被告用以施打海洛因,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經被告用以施打海洛因,內含海洛因殘
渣無法析離乙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外,並有上開鑑定書一紙可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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