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四號
原告昕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欣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漢宇營造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八0之一號二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部分得假執行。其餘之壹佰貳拾玖萬零參佰壹拾壹元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七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由訴外人 徐明賢 代表被告與原告之員工 黃朝錦 約定混凝土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購買規格二千PSI之混凝土一百二十立方公尺,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一千零八十元,規格四千PSI混凝土一千四百九十一立方公尺,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一千四百二十八元,原告已依約交付混凝土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之買賣價金,共計二百三十七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惟被告卻拒絕付款,經原告屢次催繳,均遭被告拒絕,原告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之抗辯所為陳述:
(一)兩造於口頭約定買賣契約之內容後,雖有簽訂書面之買賣契約,名稱為「工程合約」,但該工程合約是為方便向被告請款始簽訂,且該工程合約之內容是被告公司之制式合約,並非兩造之真意,兩造均無受該契約約束之意思,該工程合約係兩造通謀須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該工程合約無效,被告不得援引該「工程合約」主張混凝土之單價。
(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非繼續供給契約,亦未約定原告應給付如工程合約上所記載之數量,被告僅向原告訂購規格二千PSI之混凝土一百二十立方公尺,規格四千PSI之混凝土一千四百九十一立方公尺,原告已全數交付被告,原告並無違約情事,且該工程合約既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即不得依據該工程合約第十六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任何之賠償。
(三)被告另稱原告提供混凝土期間,發生工人未戴安全帽事件,應扣款三千元,及原告車輛造成被告施工之工地道路損壞,應賠償一萬元,原告過失造成水溝污染,應賠償清理費用五千四百六十元等事,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之抗辯應不可採。
參、證據:提出混凝土請款單二紙、工程合約、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一般性安全管理守則、漢宇營造有限公司品質文件、漢宇營造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自主檢查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魁斗林寶堂 、黃朝錦。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對原告之訴於九十七萬九千五百五十七元之範圍內認諾。
二、超過上開九十七萬九千五百五十七元範圍之部分,請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於九十年四月間,確實有約定混凝土之買賣契約,嗣後並簽訂一份名稱為「工程合約」之買賣契約,其中約定規格二千PSI之混凝土單價約定為一千零五元,非原告主張之一千零八十元,規格四千PSI之混凝土單價約定為一千三百六十九元,非原告主張之一千四百二十八元,且「工程合約」中約定原告出賣混凝土之總數量為:規格二千PSI之混凝土三百一十二立方公尺,四千PSI之混凝土八千五百零四立方公尺,應按被告之需要陸續交付被告,惟原告交付規格二千PSI之混凝土一百二十立方公尺,及規格四千PSI之混凝土一千四百九十一立方公尺後,即未再繼續依約履行。依據前述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約定之單價,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買賣價金應為二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另原告提供混凝土工程期間,發生工人未戴安全帽事件,應扣款三千元,故原告僅得請求之價金應為二百二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
二、兩造之買賣契約應為一繼續性之給付契約,原告未能依約繼續交付混凝土予被告,被告依前開「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第A項之約定終止該買賣契約,另與訴外人幸孚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孚水泥公司)約定混凝土買賣契約,而該公司混凝土之價格分別為:規格二千PSI單價每立方公尺一千三百零五元,三千PSI單價每立方公尺為一千四百六十六元,四千PSI單價每立方公尺為一千六百六十九元,每單位均較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單價高出三百元,被告共計向訴外人幸孚水泥公司所購買混凝土四千二百三十九點五立方公尺,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致被告多支出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向訴外人幸孚水泥公司購買混凝土,被告爰依「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第A項及第D項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之上開損失。
三、原告供應混凝土期間,原告車輛造成被告施工工地道路損壞,就此部分原告應賠償一萬元,又因原告之過失造成水溝污染,原告亦應賠償清理費用五千四百六十元。綜上,被告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三百一十元,被告主張與原告前開所得請求之買賣價金抵銷,故原告應僅得向被告請求九十七萬九千五百五十七元,被告就此部分之金額認諾,原告請求之金額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價目表、律師函、存證信函各一份、計算表二紙、幸孚水泥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四紙、幸孚水泥公司預拌混凝土請款單三紙(以上均為影本)、照片二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明賢。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為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惟於訴訟進行中更名為昕洋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紙為證,其名稱雖有更改,惟當事人同一性不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章啟光 ,業經辭任,改由欣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接任,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具狀聲明欣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昕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均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向原告訂購混凝土,約定規格二千PSI之預拌混凝土訂購一百二十立方公尺,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一千零八十元,規格四千PSI預拌混凝土訂購一千四百九十一立方公尺,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一千四百二十八元,原告已依約交付上開數量之混凝土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之買賣價金,共計二百三十七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惟被告卻拒絕付款,經原告屢次催繳,均遭被告拒絕,原告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中約定規格二千PSI之混凝土單價為一千零五元,非原告主張之一千零八十元,規格四千PSI之混凝土單價為一千三百六十九元,非原告主張之一千四百二十八元,且約定原告應給付混凝土之總數量為規格二千PSI之混凝土三百一十二立方公尺,四千PSI之混凝土八千五百零四立方公尺,按被告之需要陸續交付被告,為一繼續供給契約,惟原告交付規格二千PSI之混凝土一百二十立方公尺,及規格四千PSI之混凝土一千四百九十一立方公尺後,即未再繼續依約履行,依據前述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約定之單價,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原告得請求之買賣價金應為二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另原告提供混凝土工程期間,發生工人未戴安全帽事件,應扣款三千元,故原告僅得請求之價金應為二百二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嗣後原告未能依約繼續交付被告合約所約定之混凝土,被告依前開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第A項第二款之約定終止該買賣契約,另與訴外人幸孚水泥公司另訂一混凝土買賣契約,而訴外人幸孚水泥公司混凝土之單價每單位均較系爭「工程合約」高出三百元,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致被告向訴外人幸孚水泥公司購買混凝土四千二百三十九點五立方公尺,致被告多支出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元,被告依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第A項及第D項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之上開損失,另原告供應混凝土期間,原告車輛造成被告施工工地道路損壞,應賠償一萬元,又因原告之過失造成水溝污染,原告亦應賠償清理費用五千四百六十元,綜上,被告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三百一十元,被告主張與原告前開得請求之買賣價金抵銷,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九十七萬九千五百五十七元,被告就此部分之金額認諾,至於原告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貳、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九十年四月間訂有混凝土之買賣契約,兩造負責人均在名為「工程合約」之契約書上蓋印,而原告已交付規格二千PSI之混凝土一百二十立方公尺,規格四千PSI之混凝土一千四百九十一立方公尺,而買賣價金另需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一份、混凝土請款單二紙(均為影本)附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執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應為:一、兩造間所約定之混凝土買賣契約約定之單價究竟為何?被告是否得主張原告工人於供給混凝土之期間,未戴安全帽而扣款三千元?二、被告對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請求,是否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存在?即(一)原告有無違反兩造所約定買賣契約遲延給付之情事?被告得否依據「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第A項第二款終止買賣契約?並依據「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第A項及第D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因原告違約造成被告之損害?(二)被告得否主張原告車輛損壞被告施工工地之道路,應賠償一萬元?及原告之過失造成水溝污染,應賠償清潔費用五千四百六十元?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之「工程合約」為雙方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而此事實又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李魁斗證稱:簽訂「工程合約」是為了向被告請款時,有單價之依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證人黃朝錦則證稱:系爭「工程合約」是為了要向被告請款,李魁斗拿給原告公司的副總 林錦瑞 蓋章,而當時原告公司負責人章啟光有授權他蓋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四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顯見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應非可採,先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規格二千PSI之混凝土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一千零八十元,規格四千PSI混凝土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一千四百二十八元一節,雖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混凝土請款單影本二紙為證,惟觀諸該混凝土請款單,其中一紙雖有被告員工 陳柏志 簽收字樣,另一紙簽收欄則為空白,而原告亦未舉證訴外人陳柏志有何代表或代理被告同意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權限,難認該二紙混凝土請款單可資證明被告有同意混凝土之單價為二千PSI之混凝土為每立方公尺一千零八十元,四千PSI混凝土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一千四百二十八元,至於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黃朝錦則到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我代表原告與被告所派之徐明賢接洽的,當時約定之單價現在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是以證人黃朝錦之證詞仍無從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混凝土之單價即如同原告前開之主張,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而於被告所抗辯稱:兩造間約定混凝土之單價為規格二千PSI之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一千零五元,規格四千PSI之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一千三百六十九元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工程合約」影本一份為證,且據證人徐明賢證述: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派黃朝錦與我接洽的,當時約定之單價就跟簽訂之「工程合約」上所記載的一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屬實,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予採信,至於原告所稱簽訂「工程合約」時,未看清楚就用印一節,因原告自承該「工程合約」簽訂,就是為了要向被告請款始為之等語(見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寄達本院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第五頁),是以原告既明知該「工程合約」之簽訂係為作請款之用,卻又主張伊未看清楚就用印云云,顯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業已交付被告規格二千PSI之混凝土一百二十立方公尺,規格四千PSI之混凝土一千四百九十一立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買賣價金二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1005×120】+【1369×1491】}×5﹪=0000000)。另被告抗辯稱:原告提供混凝土期間,工人未戴安全帽應扣款三千元一節,因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未舉證究竟係依據何約定扣款,故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足憑採。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約定兩造間買賣混凝土之總數量為規格二千PSI之混凝土三百一十二立方公尺,四千PSI之混凝土八千五百零四立方公尺,然並未訂有給付之確定期限,此有「工程合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亦未舉證其已催告原告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難遽認原告已陷於給付遲延,而有違反兩造所約定之買賣契約之情事。另按買賣契約與承攬契約二者之區別,乃買賣契約著重於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而承攬契約所著重者為完成一定工作,而非財產權之移轉,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之契約係由原告交付混凝土,被告交付買賣價金之契約(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且證人徐明賢亦證稱:(問:系爭契約之內容是買賣還是承攬?)原告只是提供混凝土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足見兩造間之契約應為混凝土之買賣契約,而與承攬契約無關,惟觀之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第A項第二款約定:「違約處理:乙方(即本件原告)有未遵限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材料工具設備不足,甲方(即本件被告)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並就其差額及因使甲方遭受額外支出及損失負全責」,第十六條第D項約定:「依據上項評估結果:⑴其金額超過甲方已付之工程款時其差額應俟工程全部結束,扣除上列第B項所定乙方所應負擔之損失後,由甲方一次無息付清乙方,其金額不及甲方已付之工程款時,乙方應於接到甲方通知後,同意五日內將差額退還甲方,絕不拖延。⑵如因而甲方遭受額外支出及其他損失時,乙方應無條件全額賠償」等語,均係關於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內容,核與兩造間混凝土之買賣契約性質並不相符,而證人徐明賢亦證稱:(問:為何工程合約中會有一些關於工程承攬之約定?)因為這是我們公司制式的合約,我和黃朝錦談系爭買賣契約時,時並沒有談到工程合約第七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約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而證人黃朝錦則證稱:請款程序中,我們多次請款都未取得款項,才簽訂工程合約作為請款程序之依據,我與被告所派之徐明賢洽談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沒有談到工程合約書上第七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相關約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六頁),足見兩造分別授權證人徐明賢、黃朝錦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初,並無約定如「工程合約」第十六條之內容,嗣兩造簽訂書面「工程合約」時,又因該合約是被告公司之制式合約,而第十六條內容完全係規範承攬人違約之相關約定,並不符合兩造間為混凝土之買賣契約之性質,難認兩造於制式之「工程合約」用印時,有受該約定條款拘束之意思,況原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依據「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第A項、第D項,主張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賠償其向訴外人幸孚水泥公司購買混凝土,溢支出之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元,應屬無據,並不可採。
三、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車輛損壞被告施工工地之道路,應賠償一萬元,及原告之過失造成水溝污染,應賠償清潔費用五千四百六十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照片二張為證,惟由該照片觀之,僅足以證明工人有清水溝及鋪設柏油路之事實,然就原告車輛損壞被告施工工地之道路及原告過失造成水溝污染等事實,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予採信,是以應認被告並無得與原告前開買賣價金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存在,被告主張行使抵銷權云云,並不可採。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二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含被告認諾之九十七萬九千五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又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於九十七萬九千五百五十七元內為認諾,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請求部分,其中一百二十九萬零三百一十一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故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朱敏賢~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更多裁判書